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在摸索之中,各级法院也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和实践。但是,目前的救助制度还缺乏可操作性,主要是存在四大问题。
一、救助资金来源。如对被害人进行救助,首要的问题就是救助资金的来源。目前流行的观点认为救助资金主要来源是政府拨款。但是,政府拨款作为资金来源,应当作为政府常规拨款,需要从制度上予以规定,列入政府预算。如果仅仅依靠法院的协调,则不能保证救助资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以下简称无锡课题组)提出,将对被告人所处罚金和没收财产中的部分,以及上缴的无主财产中的部分,作为弥补财政拨款的差额。笔者以为,此条措施具有相当强的操作性。
二、救助资金的管理机构。救助资金由谁管理、发放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法院作为管理、发放机构并不合适。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属于对公民的经济救助内容,而对公民的经济救助属于政府的共同管理职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构,不具有这一职能;对于公民的救济是社会保障系统的主要内容,是一个系统工程,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能承受,也不可能承受如此之重的社会责任。无锡课题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救助资金的专门管理机构。笔者以为,此项建议不妥。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公民救助这一职能。如实施一项国家政策或制度,应当尽量在现有的国家权力划分的框架内进行,尽可能减少国家机关职能的频繁调整和国家机关的臃肿,尽可能的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公民的经济救助,一般是由民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行使此职能,民政部门行使常规的救济职能,劳动保障部门行使对劳动者的救助和保障,民政部门有一套成熟的鉴别、发放救助资金的程序,也有一批具有丰富经验的干部,故民政部门对于刑事被害人资金来说,则更适合成为其专门管理机构。
三、救助对象和救助数额的确定。如何确定救助对象以及救助金额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关键所在。如果不能使救助资金使用在最需要的地方,反而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那就得不偿失了。目前,救助对象和救助数额非常混乱。上访、闹访越厉害的,越容易拿到救助资金,越容易拿到数额较大的资金。如此逻辑,是将刑事被害人是否上访、闹访作为是否需要救济的标准。当然,此标准是非常荒谬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是国家对因刑事案件,而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被害人所作的救助,而不是国家代替刑事被告人给与被害人的补偿,更不是赔偿。所以,刑事被害人因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导致的生活困难程度,就成为了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唯一的考量标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需要有一套完善的程序,需要有一个客观的、简单易行的标准。笔者以为可以由中央制定原则,各地方制定细则。上文已经说过,民政部门对于救助生活困难人群有一套完整的程序和一批具有丰富经验的干部,也有一个完善的鉴定标准。笔者以为借鉴民政部门的程序、标准和工作人员,对以施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最合适的。
四、人民法院的作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毕竟不同于其他的救助制度,有着自己的特征,不可能完全脱离人民法院。笔者以为,人民法院有两点工作必须完成。一、明确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损的人,即被害人;二、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后,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赔偿已经执行,但不能执行,或者不能完全执行时,在刑事被害人的申请下,或者由人民法院主动建议,向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管理部门出具建议书。
五、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根本解决方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也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主要内容,所以,只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仅仅是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只能治标,不能治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