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濮阳县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濮阳县某乡中学被判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14760元。
原告王某某在本村开一家办公用品文具店。自2009年开始,被告濮阳县某乡中学便在原告店里赊欠办公用品。2011年8月18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办公用品款147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加盖了被告濮阳县某乡中学印章,并有时任校长、会计签字。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濮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原始欠据中,加盖有被告濮阳县某乡中学印章,并有时任校长、会计签字,现任校长亦承认欠据上印章系该校印章,足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之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所欠帐款原校长与现任校长未交接,不同意偿还。法院认为,被告欠款是事实,最终应由被告偿还,帐目的交接与否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不能成为被告拖欠欠款的抗辩理由。故依照法律规定,濮阳县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