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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1-12-06 08:34:1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项目而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又称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基本上与一般合同的主体相同,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户。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是具有相应资金和各种准建证件,在建筑市场中发包建筑工程任务,并最终得到建设工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而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应但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2、由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定的情形有,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

    本文主要谈谈第三种情形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涉及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接受施工任务并组织施工作业的组织和个人,不是指具体进行施工作业的组织内的工作人员或受雇于施工人的雇工。一般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是承包他人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承揽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在实务中称为挂靠现象。具体来说有下列几种情形: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以具体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没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包括挂靠企业以被挂靠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投标,以被挂靠企业某工程队某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名义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4、联营,建筑施工企业以联营的名义联合承包建设工程,如底资质或没有资质的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以高资质的建筑企业签订联营协议,联合承揽工程。其特征为:一、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但没有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二、挂靠人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这是挂靠的最重要的特征。3、不实施管理。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收取“管理费”而不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4、形式上合法,容易逃避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由于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力,挂靠行为屡禁不止。

    依据我国法律和司法理念,无效的合同从成立时就无效,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无效,合同也应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合同,除终止履行外,还可能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审判实务,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导至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依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以支持。建设工程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一般是承包方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目的上已无多大区别。如果抛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按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方,均有不当之处,均不能很好的均衡双方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的解决纠纷,便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需强调的是对于工程验收合格仍应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如果不考虑其它的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合同是否有效地必备要件,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而且也易造成鼓励建筑市场中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制裁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目的。

    二、依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此种情况下,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工程。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对建设工程予以折价补偿,但由于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需要修复,具备验收条件后方能使用,故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工程,只能毁掉重建,故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这种情况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承包方所致。但现实中也有因发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比如因设计、发包方提供的材料不合格等,这种情况要按照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确认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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