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格式条款下消费者权益保障之研究
濮阳县法院 马传聪
一、格式条款在我国之概况
在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都实行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人的创造力和智慧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开发,人们为了最大程度地追求财富,于是千方百计地创造出各式各样的商品和服务,甚至不惜改变用来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规则的游戏制度。对于传统合同法来说,合同是自由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为了满足市场参与者的经济利益及降低交易成本,格式合同的产生就成了合同发展的必然趋势。格式条款在现实生活中的出现,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对社会交易效率的追求。格式条款大大简化了交易的过程,省略了交易双方的缔约过程,节约了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二是由于垄断的存在。垄断是自由竞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市场经济的残酷竞争中,只有少数的企业能够在竞争中生存下来并不断壮大,这些少数企业就在某一领域取得优于同类企业的地位。这些企业一旦成为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它就与其他企业之间不再存在纯粹的公平竞争了。它们总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从普通消费者手中攫取不公平的利益。而格式条款正是垄断者手中一个绝佳的工具。
由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较短,再加上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影响,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和制度不尽完善,特别是掌握我国公用领域资源的部门和企业在制定有关自身的格式条款时会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的利益,从而会不可避免的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最大程度地保障在格式条款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从立法和完善有关法律制度方面来规范我国有关格式条款及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二、格式条款概念及在法律中的体现
什么是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1]可见,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使用事先拟定的未与不特定的相对人协商的合同条款,相对人不能修改其条款内容而订立的条款合同。
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和第30条、《合同法》第39条、40条和41条,另外我国民法中对于订立合同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对格式条款合同的规范作用。但由于我国立法体系的滞后及法制体系的不完善致使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合同的规范不能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从而不能很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在我国,对于格式条款合同的适用范围,我国《合同法》第39—41条虽进行了规定但不明确,但在合同实践中,一些在法律法规上垄断经营的行业,如在邮电、铁路、航空、城市用电、城市用水、医院等公用事业和事实上的垄断经营,如在社会保险、旅行、海上运输等行业中大都适用的是标准合同即格式条款合同。尽管我国多部法律中都有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对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立法体系的滞后以及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不但不能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也难以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对消费者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
三、我国立法对格式条款规定之缺陷及完善
我国对格式条款合同立法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第一、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零散不系统,很难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制体系。从我国的多项立法中我们只能看到只有零零散散的几条法律条文对此作出了含糊的规定,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很难做到有法可依,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只有全面的反映现实的社会关系,才能实现其对社会的管理和调整。第二、我国欠缺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我国格式合同在市场交易与社会经济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又是和每个消费者企业息息相关,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实乃立法之一大不足。另外原则规定多,可操作性少也是有关格式合同立法方面的不足。
根据格式条款的重要性,有必要制定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或是在制定合同法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细分格式合同。在立法中,应该进一步扩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维护合同自治和公平的原则下,提高弱势方的权利,限制优势方尤其垄断方的权利。第三、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订立程序未予规范。第四、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解释不完善,立法的内容抽象,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如没有明确规定提醒对方注意的方式,对其解释的效力问题也有待于立法规范。第五、各部门立法混乱严重危害社会正义。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原因,调解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格式合同关系,都是由本部门自己制定或由自己提出草案,交由人大通过。由此可见不公平不平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现象屡屡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因此,对格式条款合同不能简单地依据“契约自由”原则任其泛滥,必须采取一定的制约或管理措施,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保证格式条款合同公平地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至于采取哪些措施才能有效地保护格式合同的消费者一方,可采用以下方法:
1、消费者协会汇同营业者共同制定格式条款合同。在格式合同中出现弱势方当事人的根本原因是:合同是由经营者起草的,未能体现消费者的意愿。消费者意思表达受限制致使消费者的利益不能受到合同条款的保护,只有消费者的代表自始就参与格式合同的起草,并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发表消费者的意愿,消费者的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从我国目前状况来看,消费者协会作为深受广大消费者信赖的组织,最有资格,也有能力代表消费者参与各种格式合同的制订。
2、权力机构审查格式合同。当经营者单独起草格式合同完毕,权力机构作为弱势方即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人,依照公平、利益和风险平衡等合同的基本原则对格式条款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格式合同准许在社会上适用,对不符合要求的格式合同退回重新起草或修改。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担负起审查格式合同的职权。
3、运用法律对格式条款合同实施一定的管制。用法律明文禁止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制订不合理的免除或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也是保护格式合同中弱势方当事人的一种有效方法。世界上有些国家便采用这种方法对格式合同实施一定的管制。如英国1973年《货物供应(默示条款)》和以色列的《标准合同法》,瑞典和丹麦也通过了类似的法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也做了此类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但这只是个原则性规定,太笼统、抽象、需制订详细的法律规则。
4、合理安排体系,调整内容。对于格式合同,应在体系上安排妥当,内容上尽可能详尽的规定。针对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以在合同中单列一章加以规范为宜。这样既可使之体系化,又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5、转变部门立法现状,建立学者专家起草法律的机制。在我国,格式合同基本上都是由行业部门自己制定的,或者由行业部门提出草案,人大通过。这种行业部门立法容易导致不公平已经成为共识,因此建立专家起草法律机制是克服这种弊端的有效方法。这样才能取消行业部门规范本行业格式合同的权利,达到维护法律公正的目的。
6、建立预防审查机制。为了制止和减少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出现使用,在目前条件下,我国有条件也有必要借鉴英国、瑞典的预防性审查机制,即设立特定的行政机构,并赋予这些机构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预先审查之权限,使消费者居于主动地位。这样事前救济能起到预防作用,切实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一旦发生纠纷,再运用司法和仲裁力量进行事后救济,以达到标本兼治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