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共有财产的执行
刘太信
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强制执行的指向对象主要是财产。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化,财产的形态从其类型、数量和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如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也不乏存在两人以上共同享有某一财产所有权的情况,又如两人以上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而产生的。除此之外,也存在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应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中未作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作明确,成为执行实践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1、主要特点。
当前涉共有财产执行的案件主要有如下特点:
(1)案件数量日益增多。
近几年来,涉共有财产执行的案件总体上呈上升趋势。
(2)涉不动产的案件居多。随着私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财产的占有方式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原先一人享有一财产的形式较多,而现在多人为同一经济目的或其他目的而共同享有某一财产的比例有所增加。
(3)案外人异议数量较大。在实践中,由于财产的占有与财产所有者可分离,因而不乏存在虽由甲占有某一财产但却为乙所有的情形。
2、一般做法。
执行涉共有财产的案件一般的做法是:
(1)作了控制性措施。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涉及需要执行共有财产的,先作出控制性措施并书面通知他共有人,书面通知中明确他共有人不到庭的后果为视该他共有人默认执行法院对该共有物的处理。
(2)调查核实。他共有人到庭后,执行人员作一执行询问笔录。内容包括核实该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情况、告知各共有人执行法院处理该共有财产的原因,并告知共有人如认为执行法院这样处理妨害了他共有人的所有权益,可向执行机构提起案外人异议等等。
(3)异议审查。若他共有人行使案外人异议权利,则暂时停止执行该共有财产,转而进入异议审查程序。
(4)确定被执行人在该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确定被执行人在该共有财产中所占的比例由执行机构中的裁决人员经听证后作出民事裁定书。在民事裁定书中载明他共有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5)整体拍卖该共有财产或以物抵债。在执行涉共有财产时,一般情况下均以共有财产不宜分割或分割后将影响其使用价值为由,而对该共有财产整体处理。但在拍卖中,因故不能成交可采取以物抵债。
(二)存在问题
(1)执行共有财产案件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对共有财产如何执行未作规定,导致实务中遇到诸多困难。
(2)通知他共有人到庭的难度较大。被执行人难找是困扰执行工作的老大难问题之一,而在涉共有财产案件的执行中,通知共有财产的他共有人到庭则又成了另一难题。由于他共有人一般与被执行人关系较为紧密,因而难免在被执行人的教唆之下,故意避而不到庭,而他共有人又不是本案的执行当事人,执行法院一时无法使用强制措施,致使执行案件被长期耽搁。
(3)共有财产变现难度较大。尤其是共有财产的价值较大时,主要是由于共有财产是数人共有某一财产,且又关系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因而在强制执行中,常遇到其他共有人对抗执行的情况。
(三)对策与建议
1、加强对涉共有财产执行立法的研究和完善
立法上对涉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不很完备的,执法上也不很统一。就程序而言,涉共有财产执行的程序性规定缺乏,即使有一定的规定但也比较模糊,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就实体而言,其规定也是不很完备,这些都需要从立法上加以规范和统一。
2、执行法院在执行共有财产时应先分割后再执行
共有财产是多人共同享有同一物,因而执行法院在执行时若整体处理共有物,势必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因此,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坚持先分割后执行的原则。
3、规范共有财产的执行方法
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共有财产执行时,一般会涉及共有财产的分割,消灭共有关系问题。对共有财产分割,根据民法原理,并按共有财产的自然属性进行分割有三种结果,即依分割判决或裁定被执行人有可能分得原物的一部分;原物价值不足的,则在分得共有财产的同时或补偿给他共有人或被补偿金钱;原物不宜分割的,则分得价款。在执行时,根据上述不同的分割结果,则应采取不同的执行方法。
(1)根据分割判决或裁定的确定,被执行人分得部分原物的,执行法院可按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方法和程序等进行强制执行。
(2)根据分割判决或裁定的确定,是变卖该共有财产以价款分配于各共有人的,则可整体拍卖该共有财产,后强制执行分得被执行人部分款项。
5、在执行共有财产时应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也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时,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