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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视野的生命权保护

  发布时间:2011-10-11 09:18:32


    众所周知,我国宪法至今并没有将生命权写入。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归入了宪法。虽然从严格法理意义上说人权肯定是包括生命权在内的,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理的正当法源问题一直备受争议,也无定论。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做了相应的一些的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9条作了如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除此之外,《刑法》、《国家赔偿法》等都有关于生命权的相应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生命权作为自然人作为重要的权利,位于第一人权的地位,如此重要的权利在母法中却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实属遗憾。毕竟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各部门法中都起到了一个示范作用。因此,生命权纳入宪法很有必要的。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首先,宪法权威地位的公信作用。众所周知,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各类法律居于高法位。将生命权这第一人权纳入宪法法案,能够体现生命权在宪法价值体系中的基础作用和核心地位。如果生命权不是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乃至社会各阶层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的义务就难以得到明确。当然,生命权的宪政保障自然无从谈起。换而言之,生命权入宪可以借助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明确国家和社会尊重和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其次,现实社会的迫切需要。在现实社会中,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强势阶层漠视弱势群体生命权的例子有很多。从最近的“毒奶粉事件”看出,整个国民性的弱生命权意识暴露无遗。商家处于经济利益的驱使,有关的行政机关出于政绩和地方保护主义的考量,无视广大婴儿的生命健康权,酿成了巨大的苦果。与其说是社会变质的恶果,倒不说是法律意识的埋没。一个社会,法的意识的形成,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制度的先行。从一定程度上说,可以不加掩饰地将造成“毒奶粉事件”众因之一归嫁于宪法立法的缺陷。长久以来,作为第一人权的生命权没有明文载入宪法法案,也没有明确的宪法解释,造成了国民特别是利益业绩追逐者的弱生命权意识的蔓延。在我国立法制如此的国家,宪法更多的是起一个意识导向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宪法在人们心中的至高无上地位是其他部门法无以比拟的,所以笔者认为没有将第一人权明文纳入宪法法案的母法有愧于根本大法的美称与荣誉。宪法明文规定生命权将强化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使生命权在原有部门法或者单行法的散列保护基础上加了一道强险。

    再次,生命文化的突出特点。长期以来,我国的文化均为儒家文化所占据,“权力至上”的观念蔓延,缺少人文关怀,结果往往造成了对生命权的践踏和不尊重。但时至今日,在法治发展的今天,我们必须培养一种生命权的保护意识,使全社会从理性的角度确信“生命诚可贵”,将生命权处于至上的位置。因此,生命权的入宪保护体现了整个国家和社会对生命权的极度尊重和保护,有利于将法律意识和生命文化的融合,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文化的题中之计。

    最后,国际人权公约的客观需要。国际社会有关人权的宣言和公约都将生命权作为第一人权予以规定。我国政府在20世纪90年代末也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生命权作为第一人权的重要地位,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由国际公约缔结的常态和惯例不难看出,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是我们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将生命权明确规定于宪法法案之中,是我国履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义务的基本途径。为了更好地履行这一国际义务,我们应该积极地修改和完善宪法法案,将生命权纳入这一根本大法之中。

责任编辑:yz    

文章出处:濮阳县人民法院调研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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