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浅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不足

  发布时间:2011-10-10 16:35:37


    随着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口快速增长,土地资源所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对山林草场等植被覆盖地区的开发面积逐年扩大,野生动物栖息地不断缩小。加上少数民族沿袭的打猎和轮作,不法商贩进行的猖獗的非法野生动物消费和贸易,种种因素导致我国野生动物数量急剧减少。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很多方面不符合野生动物保护实践的需要,急待完善。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经过十几年的完善,仍不不能对野生动物进行有效的保护管理,我国的各专家学习者对该法不足之处的一致观点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上存在缺陷,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存在的法律漏洞难以为野生动物提供有效的保护。分歧在于对野生动物的食用是否应完全禁止方面。也相应的提出了完善的方案,如扩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制定政策,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完善立法条款,保护“动物福利”,增设虐待动物罪等,但完善措施不够明确充分,如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地方立法可操作性等等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自1989年3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已有15年时间,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了修改。但此次修改并未触及重要问题,难以解决急迫的现实问题。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过窄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根据这一规定,我国野生动物法保护的对象限于珍贵、濒危的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非珍贵、濒危的或者不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这是目前的最突出的问题。其他涉及野生动物“分级”、“自然保护区”、“猎捕、捕捞”、“驯养、繁殖”、“出售、运输、携带”、“进口、出口”等所作的详细规定也都是围绕“珍贵濒危”、“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展开的。

    同时,该规定把保护对象划分为水生和陆生两种,这就使既非完全水生又非完全陆生的两栖类动物和某些昆虫无从得到保护,在实践中也易造成管理权限的混乱或是留下管理的真空。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过窄,难以适应野生动物保护实践的需要。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力度不够

    在长期的进化过程中,野生动物对自己生存的环境包括生物环境和非生物环境两方面的因素产生了很强的依赖性,一旦环境发生剧烈的变化,就可能导致物种的绝灭。而在我国,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状况却不容乐观,对栖息地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自然保护区制度。但是,这两项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够完备的地方。

    1.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规定不足以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2条规定:“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不足:(1)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过于抽象,缺乏野生动物保护的具体方案。(2)对应的分工合作的主管部门级别不协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但征求意见的部门却是与其不同级别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与其同级别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使得分工合作的部门级别不协调。

    2.自然保护区制度保护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不力

    要保护野生动物, 不可不保护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栖息地。我国建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护了野生动物的栖息地。但是,自然保护区制度保护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也存在不力。

    (1)自然保护区的外延过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0条规定: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照此规定,不属于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如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就不能通过专门划分自然保护区来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非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也不能划为自然保护区。显然,这些都不利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

    (2)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不完善。自然保护区有不同的类型,但我国现有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中并没有对此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同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性质定位没有解决。《自然保护区条例》虽然规定了“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并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以及经费来源,然而却没有明确这种机构是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还是纯粹的事业性单位、是否具有执法权等,使得自然保护区管理出现执法不到位的情况。

    三、缺乏抑制消费野生动物的法律规范

    中国是消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大国。消费野生动物主要体现在食用野生动物、使用野生动物制品等方面。从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需要的角度,绝对禁止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消费,不具有可行性。但是,对这些普遍存在、危害严重的消费野生动物行为,我国至今没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普遍的、无序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消费,必然刺激野生动物的非法捕猎和贸易,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特别是对珍惜、濒危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巨大的损害。

    四、公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的机制不健全

    保护野生动物的力量应该是多层次的,除了政府以外,不同学科的专家、学者、各个环保公益机构、组织、公众都应是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分子。公众是最基础的社会群体,也是野生动物保护最根本、最广大的实施者和受益者。所以,在政府的主导下,公众的积极参与应当是保护野生动物护的根本途径。

    1.公众参与意识薄弱

    我国是野生动物资源消费的大国,多数普通民众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性缺乏正确认识,对待野生动物的态度往往是利用有余而保护不足;“野生无主,谁猎谁有”的传统观念仍然根深蒂固;见着野生动物就想抓的念头总是“不由自主”;看见猫头鹰就欲先除而后快更是“理所当然”。这种种的观念、意识对于我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阻力。

    2.公共参与机制的法律依据不足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条原则性的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但这个简单的规定,相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需要来说还很缺乏。

    3.公众参与途径狭窄

    在现实生活中公众参与机制并未真正建立,对于怎样引导公众参与、如何开展公众宣传教育,如何树立一种关爱野生动物的社会风尚等并没有一项长效的机制。公民的参与的实现也只是通过向行政、司法部门举报,则又取决于行政执法、司法人员的作为与否。

    五、缺乏对野生动物致害的赔偿制度

    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一直是我国的一项重大任务,野生动物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国家的财富,也是保护我国环境和维持生物多样性的需要。近10年来,由于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政府对环境问题的重视,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状况得到了很大的改善,许多濒危的野生动物得到了拯救,一般的野生动物种群也得到了持续稳定地增长。同时,由于人口的增加导致人类活动范围扩大,已经侵占到野生动物的栖息地。这导致了野生动物与人类的冲突频繁发生,野生动物不仅侵害了周边居民的财产权,甚至导致了某些人身伤亡。在野生动物致害补偿领域,我国虽有《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了规定,但是语焉不详,也只有三个省份出台了相关的具体补偿办法。目前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比较成熟,但是仍多是粗线条的进行分析,没有对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制度缺陷进行考证,显得不具有可行性。对野生致害的补偿是正确处理当地居民利益和野生动物保护的关键,只有不断完善补偿法律制度,才能平衡双方的关系,才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责任编辑:YZ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