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濮阳县法院依法判决一起盗窃案件,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年五个月、八年八个月、八年,并处四至五万元不等罚金。
2010年2月至10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窜至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黄河路办事处、高新区黄埔办事处、濮阳县城关镇、清河头乡所辖区域内多次盗窃,其中高某某参与作案22起,盗窃价值54629元,张某某参与作案20起,盗窃价值47599元,陈某某参与作案20起,盗窃价值51394元,潘某某参与作案16起,盗窃价值40704元。
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某、潘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张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流窜、张流窜、潘流窜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