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8日,濮阳县法院对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同系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某钻井队职工,在同一班组,张某负责管理该班组。2010年12月25日晚,该井队在濮阳县文留镇某村施工期间,因钻井冷却箱缺水,张某批评陈某没有履行好交接班事宜,二人发生争执,张某对陈某头部等部位殴打,致使陈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经鉴定构成重伤,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本应通过组织解决,而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