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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1-08-11 08:19:04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是一种非物质、非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是不可计量的,同时也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我们现行法律有几种情况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就包括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些侵权有些是对人身的侵害,而有些是对精神的损害。根据相关法律有对违约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可以成立精神损害赔偿,因人身侵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当然也可以成立精神损害赔偿等等。

    现在就侵权类案件,特别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浅谈一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比例较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词。通常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被侵权人人身受到伤害,构成伤残时,才会出现。但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衡量的,即使构成相同的侵权,不同的人会因为体质等各种因素的不同,所感受到的痛苦不同,而诉求精神抚慰金。法官在审理这一问题时是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构成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情况下以十级伤残为起点,一个级别的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五千元钱,死亡、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不超过五万元钱。但是目前中国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评算方法不同,它们不大统一,评定出的赔偿金数额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用这些不同标准规定处理相同或类同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得出的伤亡赔偿金差异很大,这就用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法官个人对精神损害理解的差异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所扩大,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常常出现倒挂现象,那些严重伤残者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往往比同案中相同性质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高得多,显失公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案件了结可事却不了的现象,造成了当事人的不满,增加了案件的上诉率、上访率,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

    那么,在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应该遵循怎样的原则才能彻底化解矛盾呢,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1)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制度,利用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至关重要的。过错责任包括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三种情况,区别责任大小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意义是较大的。因为侵害人的责任大小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有轻重之别。比如,如果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侵权人只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那么即使被侵权人构成了伤残也应适当降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3)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反映出的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确定不同数额。对肇事后逃逸的应该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

    (4)充分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特别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侵权人均是过失造成损害,应视侵权人经济能力的不同,酌定不同的赔偿金数额。

    (5)以保护弱势群体为原则。对受害者是妇女、儿童的,即使不构成伤残,也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诉求精神抚慰金就应该予以酌定。这样也更好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理念。

    《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引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赔偿范围及大致的标准,这完善了法律制度,是法治的进步。然而,因为实践的多样性、复杂性,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面仍然存在立法上的缺失。只有尽快统一标准、统一法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带来的困扰,保护受害人及侵权人双方的利益。

责任编辑:w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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