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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本质

  发布时间:2011-08-11 08:14:55


    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是腐败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一种犯罪。在反腐败斗争中,受贿罪可以说是最常见的罪名,也是多年来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我国当前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极易滋生各种腐败,如不依法惩治,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因此,应加强完善各种法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订和完善,依法惩治各类腐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虽然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对于法条的认识理解仍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如何对其进行科学的界定,将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对腐败的惩治。现就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以期法律进一步完善。

    对于受贿的本质,我国学者一般采用社会危害性标准说,并进而认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最为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此,我国学界在对受贿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这一点上,争议不大。成为热点的争议问题是其直接客体的内容及其表述,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以下六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二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三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五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六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受贿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一种腐败犯罪。按照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务,行使一定的职权,但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国家赋予其职务和职权不是让其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更不是便利其实施违法犯罪的,而是服务于国家、社会和公众。就此而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其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大众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他理应严格执法,廉洁从政,奉公守法。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反其道而行之,即属于背离职责,而这种背离职责的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显然,将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适合于所有的接受财物的受贿行为。

    至于受贿行为对其他社会关系的侵犯,我们认为并非必然。

    首先,受贿有受贿枉法与受贿不枉法之分,受贿枉法者无疑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但受贿不枉法者并不必然侵犯着国家机关及相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发展,而仅仅背离了其廉洁义务。

    其次,受贿有主动交付财物与被动给予之分,基于被动给予的索贿行为当然侵犯着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主动交付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民法所有权性质上讲是所有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何谈侵犯着财产所有权呢?

    再次,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是任何一种经济犯罪都必然危害的社会关系,不具有犯罪客体的直接性和具体性,将其作为受贿罪直接客体的内容,无以正确理解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何况,受贿行为并不必然侵犯着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

    最后,在汉语语词的意义上,性字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系性格、属性、归属、表现之义,其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而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直接客体的内容似与犯罪客体的本质不相符合。有鉴于此,我们主张用权利义务内容比较明显的“廉洁义务”代替“职务廉洁性”。

    如是,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不牟求私利的义务。

责任编辑:w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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