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贿罪的本质属性分析
对于受贿的本质,我国学者一般采用社会危害性标准说,并进而认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最为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此,我国学界在对受贿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这一点上,争议不大。成为热点的争议问题是其直接客体的内容及其表述,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以下六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二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三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五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六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种腐败犯罪。按照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务,行使一定的职权,但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国家赋予其职务和职权不是让其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更不是便利其实施违法犯罪的,而是服务于国家、社会和公众。就此而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其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大众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他理应严格执法,廉洁从政,奉公守法。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反其道而行之,即属于背离职责,而这种背离职责的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显然,将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适合于所有的接受财物的受贿行为。
至于受贿行为对其他社会关系的侵犯,我们认为并非必然。
首先,受贿有受贿枉法与受贿不枉法之分,受贿枉法者无疑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但受贿不枉法者并不必然侵犯着国家机关及相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发展,而仅仅背离了其廉洁义务。
其次,受贿有主动交付财物与被动给予之分,基于被动给予的索贿行为当然侵犯着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主动交付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民法所有权性质上讲是所有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何谈侵犯着财产所有权呢?
再次,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是任何一种经济犯罪都必然危害的社会关系,不具有犯罪客体的直接性和具体性,将其作为受贿罪直接客体的内容,无以正确理解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何况,受贿行为并不必然侵犯着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
最后,在汉语语词的意义上,性字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系性格、属性、归属、表现之义,其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而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直接客体的内容似与犯罪客体的本质不相符合。有鉴于此,我们主张用权利义务内容比较明显的“廉洁义务”代替“职务廉洁性”。
如是,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不牟求私利的义务。
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受贿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一离这一廉洁义务呢?对此,涉及到贿赂的范围问题。围绕着这一问题,学界存在着“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财物说”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财产性利益当然也不能被包括在内。“财产性利益说”(又称物质性利益说)认为,贿赂除了金钱及其他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权、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旅游、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等。“利益说”(或称需要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财产的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甚至提供色情服务等均应视为贿赂。
目前学界普遍采用“财产性利益说”,即贿赂的范围除了包括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我们基本上同意这种观点,但我们同时认为,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如果仅仅根据刑法分则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贿赂仅仅限于财物,最多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但贿赂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其他手段”。 对此,建议《刑法》作适当修改,将国家工作人员背离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所收受或者接受的任何不当利益都纳入到贿赂之中。
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性贿赂”尚未入罪,打击“性贿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如现行《刑法》及八个修正案都没有规定“性贿赂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目前我国《刑法》仅规定个人的受贿、行贿和介绍贿赂三种形式,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对“性贿赂”的界定和惩治标准确属“真空地带”属立法的空白。 “性贿赂”是指请托人为了获取某种利益而不惜牺牲自身或他人的肉体进行性服务,从而达到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其进行不正当交易的目的。“性贿赂”包含“性受贿”和“性行贿”两个具体罪名。贿赂的本质是一种利益交换,包括权钱交易和权色交易。“性贿赂”行为的普遍性和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将这种行为犯罪化的必要性。我国《刑法》应尽快增加此犯罪的规定,才能更加全面有效地打击和遏制“性贿赂”犯罪。
“性贿赂”粗陋地被纳入刑法领域,对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最早是在商朝初期,为整饬官场纪律而制定的《官刑》中,有对“殉于货色”即“淫风”的惩罚。较有针对性地对“性贿赂”治罪是在《唐律》中。《唐律·职制篇》第五十三条规定:“诸监临之官私役所监临,及借奴婢……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罪”(“监临”指犯人,“借奴婢”指索取性贿赂)。《清律》也有规定:“监临娶见问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者,杖一百”(“见问为事人”指案件当事人)。而我国古代的官员收受“性贿赂”遭受刑法苛刑的最早记载的典型案例见于《左传》——叔鱼收受美色而被处死。十年前,刑法学者金卫东就提出“性贿赂”属于贿赂犯罪的一种形式。赵平等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增设“性贿赂罪”的议案。2002年,翁维权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同样议案,建议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增设“非财物贿赂罪”。 对“性贿赂”治罪的主张甚至还得到了众多司法界人士和众多学者的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就是支持者之一。而全国人大代表赵平女士曾向全国人大提出关于设立“性贿赂罪”的议案,则把这种支持发挥到了极至。
总之,法律的进步不仅有必要借鉴、传承前人智慧,惩治罪犯,而且应当与时俱进,因循守旧、墨守成规不是大家所期望的。此处建议增设的“性贿赂罪”绝不是简单的法条的增加,而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设计,涉及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根本变更。
二、受贿罪的要件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利用本人的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
观点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环境的条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的方便或影响等条件。
观点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
对此,我们认为,受贿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腐败犯罪,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只有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联系,才可以称之为腐败犯罪。贿赂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当指行为人利用自己所担负职务的便利条件,而不能利用他人担负的职务的便利条件。显然,上述第一种、第三种观点将利用第三者的职务行为收受财物都作为受贿罪处理,过于宽泛地理解了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就此而言,第二种观点较为合适,但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界定。
在我们看来,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者其他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权钱、权物、权力与利益交易的赤裸裸的最为典型的表现,具有权钱、权物交易的直接性;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本人在职权或地位上处于控制、操纵、干预他人或者处于优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未直接利用其职权,却利用了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优势和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其职权或者地位,权钱交易就不可能实现。与直接利用职权所进行的权钱、权物交易相比,这种权钱、权物、权力与利益的交易具有间接性。
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刑法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之对立。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因此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