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对动产的善意取得没有做出明确承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认可了一定情况下一定范围内善意取得制度的初步确立。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所谓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可定义为:在第三人误信动产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而与之进行交易情况下,即使该动产占有人不为所有权人,该善意第三人仍可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的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动产的善意取得不仅仅限于取得所有权,也含有其他类型的物权。如果第三人误信动产的占有人为抵押权人而与之进行交易,在此情况下,即使动产的占有人不是抵押权人,善意第三人仍可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动产上的抵押权。对于动产善于取得所有权,笔者可以举出这样一个例子,如:我手上拿的钢笔不是我的,是张三的,别人认为我手中的钢笔就是我的,与我进行交易,我就把钢笔卖给他了,在此情况下,如果他为善意第三人,不知钢笔不是我的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此时他就可以取得钢笔的所有权。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当事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它直接并严重的损害了真正动产所有人的利益。钢笔是张三的,但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从我处取得了钢笔的所有权,张三就丧失了对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此时对张三的利益影响从理论上讲是比较大的。因此,应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做一明确的限定。
首先,动产的善意取得限于动产以及可以视为动产的权利,且该权利限制在基于所有人的意志丧失而被他人占有。比如:我从李某处借到一辆自行车,李某丧失这辆自行车的占有是基于李某的意志,在此情况下,我把自行车卖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此车的所有权。对于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而丧失的动产或可视为动产的权利,是否适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属于货币或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即使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而丧失占有的,它仍然可以适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是为了维护正常商业交易的进行,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如果是普通的动产非基于所有人的意志而丧失占有,善意第三人是从公开市场或从公开的拍卖程序取得,财产的原所权人可以在两年内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但应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如果通过黑市交易或私下交易买的,那么善意第三人就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第三人若受到损失应找到卖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他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其次,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易取得物品,且须为有偿取得。别人赠物无支付对价,不能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再次,善意第三人必须取得财产的占有,双方当事人必须完成交付行为。最后,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要求第三人是误信动产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
动产善意取得后,财产的真正所有人不可能提出财产返还请求权,也不能提出占有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