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金不昧被誉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甚至成为衡量人道德素质的一个标准, 拾金不昧既然是传统美德,拾金索要报酬一直以来自然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如果那丢金的人悬赏重谢的话,是否该另当别论?如果悬赏重谢了,原物到手又反悔,拾金者是无可奈何还是有据可依?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若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一、领取失物要支付保管费
对于领取遗失物是否要支付保管等费用。 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指的是因为丢失物品保管而引发的成本费用,例如误工费、交通费等。对于合理费用,失主在领取时应该向有关部门或拾得者支付这些费用。但费用是不合理的,失主有权拒绝支付。但在实践中会出现合理不合理之争,这个与传统观念等因素有关。对此,物权法没有规定。 这就要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如不能解决只能诉诸法院。
二、失主应按承诺支付酬金
拾金不昧一直被认为是传统美德,拾金索要报酬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物权法对此作出了可以索要的规定。在现实中还有一个问题,即书信、文件、钥匙等物品的报酬如何界定,物权法也没有说明。 这在以后的执行中会遇到一些障碍。 上述问题在以后的实践中会逐步发现,并通过物权法实施细则来调整界定。
三、失物半年无人认领收归国有
国家有关部门在保管失物时要支出一笔保管费用,如果半年内没有人认领,国家可以将失物变卖、拍卖弥补保养成本。如果没有时效限制,国家就要永远承担这笔费用,对国家来讲就是一种极大的损失。但在执行过程中还要具体分析,如果是价值不高的失物,可以在半年内收归国有。但如果是价值很高的物品要视情况而定,不应统一收归国有。在执行中可以计算保养成本,在失主交纳保养成本费用后,将物品返还,这样国家也不受损失,个人利益也能得到最大保障。
物权法还规定,拾得者侵占遗失物的,无权索要报酬和保管费。侵占失物肯定是没有权利索要报酬和保管费用的,但究竟什么是侵占,什么是正常的保管,两者如何界定呢?侵占主观具有占有目的,且有实际损害结果,对失主造成了损失,而保管则不然。
物权法肯定了拾得人具有索取遗失者承诺悬赏金的权利。但同时,也有一定的适用范围。有人质疑,若拾得人并不积极去寻找失主,而是等待失主悬赏呢?对此,有专家称,法律是道德的最底线,客观上等待拾得遗失物悬赏金的行为没有超越规定的期限。例如: 2006年被告王某在电影院不慎将一个装有面值为 20多万元 提货单等物品的公文包遗落在座位上。原告李某发现后,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便将包带走。 被告王某二次在报纸上刊登寻包启事,但未获任何消息,因而再次刊登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5000元”。次日,李某联系 王某,归还公文包,要求王某支付报酬5000元,但 王某认为:包内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原告李某没有按照包内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处理,反而等待“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其在“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图,因而不同意支付报酬。原告李某被拒绝后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未积极寻找失主,反而等待“寻包启事”;朱某在“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李某的主张,认为朱某发出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 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李某在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送还指定公文包的行为,则是有效承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朱某负有向拾得人李某支付许诺悬赏金的义务。
最终二审法院以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 自愿达成协议:朱某一次性给付李某酬金人民币3000元。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明确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中规定,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李某曾通知王某,并未违反拾得人的通知或者上交义务。根据物权法规定,被告负有向拾得人李某支付许诺悬赏金的义务,应当给付原告酬金5000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物权法为平衡拾得人和遗失人的利益,鼓励拾得人积极主动返还或者送交遗失物,发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并且,保护拾得人领取失主承诺的悬赏金的权利,以及向失主索要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返还遗失物,并且按照失主的承诺领取悬赏金和实际支出的保管费用的行为,也是一种拾金不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