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按照这些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和解分为审判程序中的和解和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前者发生在诉讼程序结束之前,后者则发生在执行完毕之前。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应按何种程序结束诉讼,也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如何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由于这些制度规定的缺乏,导致和解协议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通常的一种做法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撤诉符合法定程序的,裁定准许,从而结束诉讼程序。但这种形式结束诉讼存在的问题是,由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法律和法院都未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旦某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无法强制义务方履行义务。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得不再行起诉。这不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也加重了法院的审案负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如何结束诉讼程序的另一种通常做法是,由法院依照当事人的协议内容,作出调解书,从而结束诉讼程序。这种做法保证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可以得到强制执行,但这种做法实际上又与法院调解没有区别。正因为这个原因,当事人和解制度在我国诉讼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运用。
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法院的案件负担越来越重,如何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解制度已成为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