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是司法活动的承担者、操作者,司法能力归根到底是人的能力,是法官的能力,是法官适用法律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法官作为自然人,当然更具有自然人拥有的一般能力,也就是观察、思维、想象等能力——这是人们完成任何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能力。法官是典型的法律人,除了这种一般能力外,还必须具备特殊能力,即司法能力。法官的司法能力是司法实践能力,既涉及人的先天禀赋,更离不开后天的实践发展,其所蕴含的内容是丰富多彩的,其中能动司法能力对于法官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法官要具备能动司法能力,要不断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运用司法手段正确处理社会矛盾。首先要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观。要把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纠纷解决的标准,要把每一件纠纷的调处都作为促进社会和谐的一次具体实践;其次要调整思路,坚持大调解模式,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最后要延伸司法职能,全方位服务和谐社会建设,零距离地帮助人民群众解决身边的法律问题,为服务党委工作大局、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法官仅仅具有能动司法能力,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还远远不够,只有创新机制、创新制度才能真正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创新是科学发展观的现实要求,是为实现公正司法提供可持续的、稳定有效的机制,没有创新的制度建设是在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使审判工作或因循守旧,或生硬照搬,满足不了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司法需求。不解决问题的制度建设是在做八股文章,自欺欺人,使审判工作脱离群众,敷衍群众,官老爷作风严重,案结事不了。不落实责任的制度建设是在做报喜不报忧的文章,搞老好人主义,使审判工作缺乏内部监督和制约,容易出现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问题。
伴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结构不断调整,各类纠纷的数量飞速增长,纠纷的性质也日趋复杂,而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渠道时,往往首先想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正逐渐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被推至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前沿,因此设立社会法庭便是解决纠纷机制的创新之举。社会法庭是指在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下,根据当地党委、政府或群众推荐,聘请在乡村基层德高望重、热心公益、经验丰富的人士担任社会法官,依据道德风尚、乡规民约、风土人情,自主、自制协商调处矛盾的纠纷解决方式。社会法庭主要调处一般民事案件,对于不具有可诉性的其他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请求社会法庭处理的,只有不属于国家公权力强制调整的范围,也可以由社会法庭受理。社会法庭调处纠纷时,不收取群众任何费用,减轻了群众的经济负担,实现了社会法庭调处纠纷的“零收费、零距离、零障碍”。社会法庭调解的案件,除调解达成协议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不要求法院确认效力以外,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以非诉简易程序予以确认,经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社会法庭首先能成功化解一批社会矛盾纠纷;其次主动参与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较好地发挥源头治理作用;再次简便、快捷、低成本的运行模式,也能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信任和接受;最后初步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