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邮寄的方式诉讼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送达方式之一。但是在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时,由于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和送达行为的不规范,使得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送而不达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某些诉讼当事人不能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当前,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一、视诉讼文书的签收人为受送达人。诉讼文书的签收人与受送人在法律上有着严格的区别;他们不仅诉讼地位不同,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诉讼文书的签收人是指依法具有能够代替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诉讼文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而受送达人则是指诉讼文书中已列明的参与诉讼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主体。因此,诉讼文书的受送人应是这些参与诉讼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作为诉讼主体的自然人,而不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有些案件送达回证上所填写的受送达人(收件人)以及邮件上写明的收信人,均不是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过工商登记所核准的名称,而是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名字,或是其诉讼代理人的名字。有的同志诊断:把这些人作为受送人,就是把诉讼文书送达给了被其代表或代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然而这样做的结果,使得真正的权利人无法及时得到邮件,并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错过上诉期限。
二、将物业公司的签收行为视为受送达人的签收行为。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物业管理迅速兴起,大有遍及各地之势。一般来说:物业管理公怀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人民法院向其管理范围的服务对象(如律师事务所)邮寄送达的邮件后,就负有接受、转交该邮件和在该邮件回执上按规定填写收件日其的义务。该物业管理者与律师事务所的这种关系,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有偿服务的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在此我们不能盲目套用《民事诉讼法》第80条中规定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推定物业管理者的签收行为为受送达人的行为,而只能以邮件上所注明的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准,以此来计算上诉期间等。
以上两个问题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依法得到有效保护。要避免该问题的发生,首先要把握受送人、负责收件人和签收人的法律特征及其相互区别。其次要正确填写送达回证,规范邮寄行为,不可张冠李戴,以免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造成不应有的对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