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法院要闻

谈谈民(商)事案件中缺席审判证据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4-30 15:50:55


   

    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同时,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缺席审理所呈现出的实践性问题也越来越多。因此,在实践中,我们法官要特别注意缺席审理有关的问题,特别要重视缺席审判证据的认证。

    一、目前缺席审判的状况

由于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规定》,仍难觅缺席审理应有的独特规则,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就缺席审理的证据审核认定呈现出各行其是的状态。有些法官认为,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只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如果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即可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决;也有些法官认为,尽管被告不到庭应诉,但法官应从其良知出发,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如缺席方有书面答辩意见的,还应考虑缺席方的答辩意见,作出或支持原告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还有些判案法官认为,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无法查清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剖析上述    三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不难发现,第一种情形采用了形式审查的方式,是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即被告对质证权的处分)对待的,也就是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第二种情形采用了实质审查的方式,是从法院应职权干预的角度出发,认为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如果法院不进行职权干预进行实质审查,很难确保裁决的实体公正;而第三种情形属于法官拒绝裁决的情形,有悖基本诉讼原理,显然是不可取的。

    二、缺席审理中的认证内容

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证是诉讼过程中三个必不可少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步骤,不能因为是缺席审理就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纳,法官仍应依职权履行审查证据的职责。首先,法官应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进行形式审查,如对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否原告合法占有,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合同是否经双方签字盖章,日期是否同原告陈述一致等。其次,法院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即对证据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即使在缺席的情况下,法官仍然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材料,依据法院的规定,运用法官自由心证,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在所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三、缺席审理中的认证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此规定,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包括:首先是原告正式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其次是被告在庭审前提交给法院的任何材料,如答辩状、证据材料等,如果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另当别论;再次,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和在答辩状中所主张的事实或反驳理由,法官应当在庭审中提请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法官在认证时应结合案件所有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查,不能因被告的缺席将其证据材料或抗辩事实和理由排除,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同等保护当事人的事实权利,尽可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

    四、缺席审判中的注意事项

1、当事人缺席与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就是《民事证据规定》对自认和拟制自认的规定。由此可见,当事人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是证据。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的效果,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官均具有约束力,而另一方当事人缺席,我国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当然不可以特定其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或推定其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直接判决缺席一方当事人败诉。

2、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当摆正自己的位置,也就是法官始终要居于居中裁判的地位

由于被告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所以有些法官由于受传统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发问,好像法官就是被告一方的代言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发表意见,从而偏离了法官中立的地位。在缺席审判中,为了保证法官认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官可以推定拒不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这是缺席一方当事人自动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处分的结果。如果不对不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推定,那么法官就很难进行庭审认证,也很难作出裁判,同时还会造成当事人到庭与不到庭在结果上没有多大的区别,也造成当事人不积极应诉,更有可能将法官再次推向传统的法官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诉讼体制之中,从而不利于诉讼秩序的稳定。更使得法官偏离居中地位,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过严,可能在实体上和程度上对到庭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同时,法官在缺席审判中不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过多的询问,因为任何对证据本身的询问都有质证的表象。法官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推定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内心确信的认证过程。但可就案件事实不清的地方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询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作出自己的判断,进而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论据。

总之,法官在缺席审判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核证据材料,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并据 此作出裁判。

责任编辑:W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