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院审结一起因饮食服务合同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因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宗进长,未申请财产价值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近日,原告宗进长与他人在二被告刘丙信、高金丽(二人系夫妻)经营的“红旗烩面馆”就餐,原告将自己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停放于该饭店门口东侧附近,在就餐期间,原告摩托车丢失。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饮食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在合理限度内保证原告财产安全。因二被告未尽到安全看管义务,致原告摩托车丢失,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摩托车购买使用个多月,丢失时摩托车的实际价值需要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付评估事项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多次释明法律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评估申请,不预交评估费,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评估结论予以认定,无法确认摩托车丢失时实际无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