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指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授益行政处分,如果受益人信赖授予利益的行政处分,其信赖值得保护,并其信赖利益大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则不得撤销,以保护受益人的信赖利益。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各国的确立及其地位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源于二十世纪初期的德国,但在德国发扬光大是从二战结束以后,具有突破性作用的是柏林高级行政法院1956年11月4日的判决,它确立了在授益行政行为撤销方面的信赖保护原则。此后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进一步深化。后来该原则进一步条文化,规定在联邦行政程序法、联邦建设计划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成为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更被认为具有宪法位阶。在英国,信赖保护原则被称为正当期望,它要求政府与私人交往时其行为具有确定性与可预测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英国法上的正当期望与德国法上的信赖保护大体相当。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利以后,如果该行政行为的存在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矛盾或者该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时候,当然可以被变更、撤销或废止并且不受不准翻供原则的限制。这样,在行政主体行使变更、撤销或废止权利时,同样也存在着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
在法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主要表现为对即得利益的保护。具体讲,也同德国大致相同,通过限制行政行为特别是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与废止的有关规定来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另外据法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始时期,除必须公布以外,还受到另一规则的制约,即行政行为的效力不溯及既往。这也体现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没有明确的提出来,但在其行政法中都有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相关规定。美国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信任的有关规定,忠诚的限制法规的生效是期以及有无溯及力有关规定,还有禁止翻供、一事不再理、以及遵守先例等规而得以体现的。
后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一些大陆法系都相继确定立了这一原则,我国目前虽然在一些法律中也有一些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但是目前我国仍然没有信赖保护原则的直接规定。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产生的宪政根源
近现代行政法伴随着近现代宪政的产生而建构,离开了宪政,行政法就失去了生存和延续的基础。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是宪法在宪政现实中的具休制度安排,因此行政法存在的目的也就是将现代民主宪政精神具体化,因此作为行政法之灵魂的行政法原则自然是宪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因此信赖保护原则要成为行政法的原则就必然应该是宪政精神和宪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
尽管近现代宪政有多重含义,但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宪政应当是一个包含民主、法治、人权三要素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贯穿于他们之中的一个基本宪政精神就是,通过限制政府权力,以实现宪政精神之核心价值,既保障公民之权利。这一点从各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宪政发展历程可以证实。
信赖保护原则之所以在“二战”后能在德国确立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德国人对于纳粹在公共利益的大旗下对私人利益给予足够的重视。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德国发达的法治国理念,特别是进入实质法治国理念阶段,行政机关和社会成员之间已经不再是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这样,信赖不仅在私人领域具有重要地位,在国家的公共生活中同样扮演着重在的角色。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引入而确立起来。后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一些大陆法系都相继确立了这一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的合法预期、充分忠实和信任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翻供原则的产生也与近、现代宪政理念的发展密不可分。近代以来,现代宪政与个人价值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互有消长,对人民利益的强调与保护在经过了否定这否定的曲折之后,得到了新的肯定与深化。公民权利在自然法学理论中曾经居于显要的地位,后又由于各利理论对于国家价值的不断肯定而退居次要地位。自现代以来,随着各种带有新自然主义色彩的法学思潮的兴起,社会成员的个人价值与自由再次得到张扬。与传统自然法理论强调天天赋人权不同,新思潮不是一概反对国家对个人与社会事务的干预、介入,而是肯定了国家权力对于增加个人福利、促进社会进步的积极作用,但国家权力作用的发挥必须以人民利益的保障、增进为其前提,不得因国家权力的行使而减损、侵犯人民的利益。因而,各国在宪政建设中都通过各种制度的设计来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和宪政精神之具体化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人民主权原则之具体化
人民主权原则是当代宪法的一项从本原则,人民掌握国家的主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只不过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工具,因此政府的宗旨就是为人民谋福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主权原则的出现,可以回溯到契约制度,契约是社会关系存在的一种样式,契约凝聚着人与人之间的公平交涉、协商、对话、磨合过程,它“包含一种公平的程序理论”,具有平等、自愿、互利、相互制约的特点。随着自然法的兴起,人们对自由、平等和人权的高度重视,人们将契约观念引入社会领域。社会契约意识涉及国家、政府等公权力的来源、性质和地位等问题。因此,社会契约意识是行政法最为深厚的观念基石,同时也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因此,这些理念正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得以产生的基础。
当进入当代社会后,由于人民对政府行为作用领域的扩大而导致的对公民权利侵害的更大有风险性,所以人们就想到了是否能在公法领域也建立一个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似的公法原则,此时,信赖保护原则就应运而生,因而信赖保护原则是根源于社会契约,反过来又促使人们捍卫公法领域的契约权利,因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保护了社会契约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即信赖保护原则实质上保护了人民主权原则的宪法价值。所以也就是说信赖保护原则是人们通过对私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仿生”,而实际上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质根源是宪法人民主权的基本原则。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法治原则之具体化法治国家原则要求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受一般法律的调整,该一般法律不仅使行政活动得以确定,而且使公民可预测行政活动。法治国家是指公民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及国家内部领域的关系均受法律调整的国家,其标志是所有国家权力及其行使均受法律之约束。法治国家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家以法律为中心,只要国家活动形式上符合法律,即视为达到法治国家的要求。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不仅要求国家活动受法律的约束,而且要求法律本身具有社会的正当性,即所谓的良法之治。现代法治国家是指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人权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宪法的根本价值的宪政的精神所在就在于保障人权,因而基本人权为宪法所确认,公民的权利与生俱来,全体公民平等的享有自己的权利,法律既不能赋予也不能剥夺,法律以权利为本位,他不是在创设权利,而是在维护权利,义务是因为保障权利才存在。
政府是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由全体人民委托不代替人民来管理社会的国家的,人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让渡了一部分权利由政府来行使,而政府将一定的权利再赋予人民是人民固有权利的恢复,人民委托政府来管理就是为了让全体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只能为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权利加以必要限制,即规定公民应尽的义务。当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追求自己的利益,并不危害公益或其信赖利益大于所欲维护的公益时,这样,信赖保护原则就是合理的,正体现了法治原则和宪政精神。在日常生活中,即使为了更大的公益而需要牺牲个人利益也应该给予合适的补偿,因为既然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个损失就应该有全体人民来承担,而不应该有个人来承担,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自然应该代替人民来承担补偿的必然结果,这也是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所在。
总之,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依据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他是宪法基本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化,建立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必要的,他将有助于我国的宪政建设,使政府和公民之间保持紧密、稳定、和谐的关系,政府权力在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宗旨下正当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