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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缺陷

  发布时间:2011-04-23 15:29:28


    (一)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性导致短期经营和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依据耕地、草地、林地三种土地的不同性质分别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承包期限,可谓用心良苦。但令人不解的是,既然家庭承包经营制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为何不将承包经营权永久性地交到农民手中,一劳永逸地解决农村土地使用权问题呢?只要有期限,无论长短都会使农民心存疑虑,缺乏对土地的归属感。期限的存在意味着期限到来时新一轮的土地调整,土地的重新发包。这不仅影响农民对土地的长线投资、全部投入,更为重要的是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存在给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带来了负面影响。

    (二)处分权能受限制

这里的处分权能不是指处分土地(即处分土地所有权)的权能,而是指处分承包经营权的权能。依照物权法的一般原理,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权利人有权任意支配其承包经营权而无须经所有人同意。相比以往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以后,农民有了较大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和自由,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依然受到很多限制。

1、转让权受限制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方的同意,如果发包方不同意,承包经营权就不能转让。第四十一条可视为对第三十七条的补充,规定发包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允许承包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阻碍了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为,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这种情况毕竟属于少数,事实上,只有允许农民自由转让其承包经营权,才有可能获得进城创业的资金,才有可能使更多的农民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第四十条的规定是受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限制,土地的互换只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妨碍了土地资源的优化组合,很不合理。

    2、继承权受限制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条规定意味着只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草地、耕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只能继承承包收益。禁止耕地、草地营权的继承有如下缺陷:首先,影响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因为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意味着承包经营权只是针对一代人,考虑到承包经营权在死后会被收回,承包人不会对土地产生归属感,就必然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其次,不利于计划生育。承包经营权在承包人死后由发包方收回,然后按照各户人口及土地数量重新发包,人口多分得的土地就多,这会刺激农民多生孩子,不利于计划生育的实施。最后,增加管理成本。承包人死后,发包方收回承包地,首先要计算承包地的承包收益,由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然后将土地重新发包,不仅增加了管理成本,并且费力不讨好。

    3、未规定抵押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未规定农民可以以其承包经营权作抵押进行贷款,而《担保法》对此明确予以禁止。《担保法》之所以禁止农民以承包经营权抵押进行贷款,是担心农民一旦还不上贷款会失去土地,引起社会的不稳定。但是中国农民最大的财富就是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如果不允许农民用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则很难实现扩大再生产。所以从农村经济发展的角度考虑,规定承包经营抵押权很有必要。而极少数农民还不上贷款失去土地的现象可以通过在农村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解决。

    4、农民全家迁入小城镇和大中城市落户后,法律对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不同的处置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种制度设计将阻碍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农民自由迁徒,由市场引导农民向大中城市或小城镇转移。对于他们原先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允许他们自由流转、获取收益,而不是无偿收回。

责任编辑: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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