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当事人实行两次传唤制度。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传唤时间,行政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我们采用民事诉讼传唤程序,即在开庭三日前传唤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在外地的,还应当留出必要的在途时间。这样做的目的,是让当事人有时间做充分的准备,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在实际操作中,我们第一次传唤当事人,都是在开庭三日前进行,但对第二次传唤的操作程序,实践中有分歧。有的认为还应比照第一次传唤时间,即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有的认为第一次传唤已给当事人留出了足够的时间,第二次可以随时传唤当事人到庭。
笔者认为,第二次传唤时间应由审判人员酌情掌握,不可拘泥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也不能一概随时传唤当事人到庭,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当事人在外地、第一次传唤没有准时到受诉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延期审理,再次传唤当事人开庭审理时,仍应给其留足必要的在途时间;如果当事人在本地,第一次传唤时没有到庭,又没有法定的不到庭的事由,庭审不宜延期,应随时传唤当事人到庭。理由如下:(1)当事人在本地,第一次传唤已给其留足了准备时间,其没有到庭又没有特殊事由,再给其留足三天多的时间已没有必要。(2)庭审是比较严肃的司法活动,其时间安排是经过审判人员精心准备而确定的。庭审日期一确定,合议庭人员庭审
期间的其它司法活动便全部停止。如果当事人不到庭,审判人员的工作安排便会被打乱,其它司法活动也要受到相应影响。这与当前审判活动的快节奏是不相适应的。(3)有些当事人法律意识较差,不与审判人员配合,不把庭审当回事,想来来,想走走,其行为实际上干扰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有些案件当事人这种行为的影响,能及时开庭的,应当及时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