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承包解释》)的规定,在经民主议定程序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时候,受分配的主体应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对土地征收补偿的整个过程中,存在一个时间段的问题,比如在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征收补偿费用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和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之间都存在一个时间差问题。由于存在时间差,而在这段时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能处于不断变动中,有的因出生、嫁人等原因取得成员资格,有的因死亡、嫁出诸因素丧失成员资格,所以不同时间点的确定将会决定部分人能不能分配到土地补偿费。
在确定分配主体的时间上,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争议最大,实务中对此有很大分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要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来确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在此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如果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标准,则会导致在该时间差内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无法取得相应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权,这与土地补偿费受益主体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成员的理念不符。最高法院《土地承包解释》认为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准。
首先,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因集体土地丧失引起利益损失的补偿,而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恰恰是对当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失地如何补偿,如何安置所作出的安排,因此,分配主体应以该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其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最终确定要经过公示等一系列程序,其公示力更强,公信度更高。再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量因生、死、嫁、娶等原因处于不断变动中,如果我们把视角过分限定于某种不确定因素,其结果是永远无法把土地补偿费分配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手中。因为任何一个时间点的确定,都不能解除对上述观点的担心,受分配主体范围的确定,是无法考虑其新增成员的。所以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标准来认定补偿费用的分配主体。
既然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受益主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所有成员,那么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从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出发作出的慎重决定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却导致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涉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人民法院要依法予以受理,而其中占相当大部分的纠纷都是牵涉到该不该分的问题,对此必然要遭遇到难题就是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判断。一方面,人民法院无法可依;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又不能根据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结果导致了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当事人也难以接受,走上了上诉、信访的道路,不利于案结事了。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原则上其补偿费用分配权应该是均等的。但是,我们应当允许合理的差别存在,这种合理的差别就是应当对失地农户给予比其他成员更多的补偿,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持这些农户给予比其他成员更多的补偿,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持这些农户的生活现状。正是由于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中存在着一系列的差别待遇,才诱发了大量矛盾乃至于群体性冲突事件的发生。在审判实务中,如果当事人诉至法院,我们应当对这些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