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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与民间习俗

  发布时间:2011-04-19 15:22:20


  

【内容提要】我国《婚姻法》的各种制度和相关司法解释,为现代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中有关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为婚姻家庭各方的权利保护提供了保证。但是在现在的农村有婚姻的民间习俗。例如相亲、定亲与送好,以及家庭干涉对于农村的婚姻关系的影响仍相当深刻,许多时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婚姻自由和婚姻关系的和谐,而我国在《婚姻法》中的有关限制性规定极少,而且对其重视未提升到应有的高度。

【关键词】婚姻  家庭  相亲  定亲  送好

正文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特定的联系和交往方式。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最广泛的、最普遍的社会关系,任何人都要成为婚姻家庭的主体。《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不仅关系到个人的婚姻家庭权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双重的价值目标:    

    一是保障婚姻家庭主体的利益;二是保障婚姻家庭功能的顺利实现。所以,《婚姻法》的健全与价值目标的实现对于保障婚姻家庭美满、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自由不受干涉,男女平等,禁止家庭暴力,夫妻双方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为男女双方自由选择寻求婚姻幸福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现在社会上特别是相对较落后的农村,仍保留一些民间习俗,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婚姻关系的质量。在农村很大范围内相亲、定亲和送好仍成为结婚的必经程序。虽然在法律上没有对习俗予以承认,从现实讲,也不可能以法律强制方式予以取缔。现在人们的生活水平总体提高,攀比摆阔之风日趋增长,在民间习俗的相亲、定亲和送好体现的特别明显。相亲礼(俗称见面礼)、定亲礼和聘礼不断增长,成为男女双方自由选择婚姻的束缚,实际上变相的成为婚姻自由的障碍。

根据我的工作经验,在本地的习俗情况是:绝大多数要经过媒人介绍男女双方后相亲,然后定亲,最后送好下聘礼登记举行婚礼,相亲、定亲、送好是结婚不可缺少的过程。与此相对应,相亲时要给女方相亲礼(俗称见面礼),定亲要有定亲礼,送好要下送礼约定婚期。经过以上三道程序才可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根据习俗,如果婚约出现变故,如女方提出退婚则应把所有彩礼全数返还男方,若男方提出退婚则不得向女方索回给女方的彩礼。

在大力提倡自由婚姻的今天,自由恋爱然后步入婚姻的殿堂,成为社会的主流,但在农村这相对较落后的地方,由于农村现状仍以媒人介绍认识然后相亲、定亲,然后送好下聘登记的传统习俗为建立婚姻关系的主要方式。在这种传统习俗成立婚约的过程中,经介绍,相亲到定亲往往时间很短,甚至很多包括下聘登记的时间都很短,男女双方相互了解的时间很短很有限,致使很多家庭因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没能建立感情而不能组建美满婚姻家庭,甚至导致家庭破裂。这种现象在许多婚姻案件中体现的很多。在民间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文化相对较落后的地区,受传统习俗影响根深蒂固,人们把相亲、定亲与登记视为同等效力。在人们的意识当中,经媒人介绍相亲定亲后,就如同登记结婚,对于婚姻的选择不再有回旋的余地,就算后来发现彼此不适合,在双方的意识当中也不再有    第二次选择的机会,直致彼此真的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时,才不得已因婚姻破裂而离婚,或者就不美满的家庭而痛苦生活。从成立婚约习俗的时间来讲,造成对婚约的草率决定,加上因受传统习俗影响下形成的这种对相亲定亲的认识,极大的束缚了少男少女追求婚姻幸福的自由,致使很多家庭不和谐不美满甚至破裂,对整个社会关系也造成不良影响。

现在,虽然把相亲、定亲与结婚登记视为同等效力的区域很小,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它的存在和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另外在更大的范围,对家村婚姻关系影响最大的是彩礼问题。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攀比摆阔之风日趋增长,在结婚这件事的各个环节上体现的非常明显。见面礼、定亲礼和聘礼居高不下且有不断增长之势。按照习俗,男方若提出退婚则不得向女方索回彩礼,而若女方提出退婚应全数返还彩礼。结婚要盖新房子,而且现在对房子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还要准备数目不小的彩礼,还要准备婚宴等等。相对于广大农村家庭来说确实是很大的负担,许多家庭、父母忙碌了一辈子,儿子一结婚,家庭经济一下子回到了“解放前”。如果男方想退婚,相对家庭经济在财产方面的损失是很大的,父母出于经济的考虑也会给儿子些压力,即使发现彼此不合适,有的男方也会放弃再选择的机会,这样形成的婚姻家庭必定会存在极大的隐患。因彩礼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很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居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述规定:一是没有把对民间习俗彩礼的法律规定和限制提升到应有的高度;二是对《婚姻法》这一社会生活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宣传力度不够,不能为人们所普遍并较深刻的了解和运用;三是婚姻往往与人情纠缠,只有法律调节是远远不够而且是效果欠佳的,而基层组织救助措施不够完善,人们受保守思想的影响以及对打官司的畏惧,致使《婚姻法》不能在广大农村地区充分发挥其良好的社会效应。

《婚姻法》与社会中每个人的关系都很密切,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对社会关系的和谐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我认为《婚姻法》应当为每个人所了解能运用,特别对于一些比较落后的地区,人们很少了解《婚姻法》的内容。这就应发挥基层组织的积极性,大力宣传《婚姻法》的内容,以达到让人们了解并能运用《婚姻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自己争取美满幸福的婚姻,并且让人们接受《婚姻法》中各种制度和规定,摒弃习俗的不良方面。对于习俗的现状,用法律的形式强制取缔是不可能也不合情理,只有以法律的形式对其予以限制,积极引导才能让法律与习俗共存,并达到为建立和谐婚姻关系服务。例如,对彩礼的最高数额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制定标准,在彩礼纠纷和离婚财产分割的处理上规定在法定数额法律予以保护,可以规定男方在给予女方彩礼时超出法定最高额的法律不予保护,这就给男方一个风险的压力,对于女方索要彩礼,高出法定最高额部分,高出一定比例返还,这也就给女方一种限制。

我国具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封建家长制的影响依然存在。家长对于子女婚姻的干涉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婚姻自由,但是其中暴力干涉的很少,子女多因家庭亲情所纠缠,法律不宜干涉。但是它确实在社会当中对婚姻质量造成影响,影响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既然这个问题法律不宜干涉又与人情瓜葛,出现了不良的社会后果,那么我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健全基层组织,发挥基层组织的积极性,专门设立一个家长干涉婚姻救助组织是很有必要的。

在我国《婚姻法》中,对媒人行为的认定及限制性规定是一个空白。而在现实当中,媒人作媒却有时会因种种原因,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等蒙蔽、欺骗男女双方,所以有必要在《婚姻法》中对媒人作媒的行为权利义务有一个规定,以及欺骗蒙蔽双方作不真实介绍的责任也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应当让人们普遍了解并能运用《婚姻法》知识,摒弃不良习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争取建立美满的婚姻家庭,《婚姻法》也会逐渐完善,更好地发挥社会效应,为健全和谐婚姻家庭,为社会和谐服务。

    

责任编辑: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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