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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发布时间:2011-04-10 14:57:59


    参与分配是指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后,债务人的其他已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起诉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请偿所有债权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 。

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参与分配制度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我国仅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7条至第2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下发了一份《关于执和地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书》,但到目前为止这份文件还不能被适用。

在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财产又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采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其破产制度普遍使用于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债权人可利用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一般的强制执行从而获得公平清偿;而我国采用有限破产主义,仅法人可能使用权破产制度,公民和其他组织则无重用的可能。那么就面一个问题;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资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其资产如何分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参与分配制度,旨在将无从以破产制度解的问题放置个别执行程序中解决。可见,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在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从而也维护了公平原则,债务人财产应供其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

立法制定参与分配制度,就具体保护各债权人债权的方式而言,通常有三种主义:

    一、优先主义,又称质权主义。是指债权人因查封(包括全程序)的先后而依次取得执行标的物担保物权。

    二、平等主义,又称分配主义,是指债权人不因查封而取得执行标的物的优先权,其他债权人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依法参与分配,依其债权额之比例公平受偿。

    三、折衷主义,又称团体主义。是指将多数债权人依时间先后分为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前一时期内的多数执行债权人优先于其后时期内的多数执行债权人;同时期间的多数执行人债权人依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我国采取的就是平等主义,并不承认先行的执行债权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

《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从司法解释而言,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其一,执行债务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法人则适用破产制度。

其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只有存在数个债权人同时请求同一债务人清偿其债务,并且该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其所有的债务时,才会发生法律上的平等保护问题。这就是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

其三,数个债权人均已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民诉意见》第297条对此有明确,但298条则规定,在参与分配时必须附有执行依据。那就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已经起诉但还没裁决,也就是没有执行依据,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第297条准许已经起诉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而第298条和299条关于提供证明文件和参与分配依据的规定中,没有照应,使在实务中无法执行,理论上也过于混乱”。

其四,债权人的债权须均为金钱权或者已经转换为金钱请求的债权。参与分配是将债务人财产按各债权人债权比例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均是金钱债权或者已经转换为金钱请求的债权,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其五,债务人的财产清偿不了全部债务,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在满足了申请人的债权后,还有财产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就须按照顺序清偿债权。只有债务人的财产清偿不了全部债务时,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其六,申请参与分配必须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债务人财产被执行前进行。

目前,在《执行规定》施行以来,仍有人存在这一种误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各债权人对扫许标的物都无担保物权的,应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但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权。但是法律并不是这样规定的,采取保全的债权人并不因为法院查封而具有优先受偿权,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并不是规定债权人对保全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所有普通债权人与申请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有平等地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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