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公正作为千百年来人类社会孜孜追求的理想,是人类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解释和评判人类行为的一种价值标准。司法公正,是人类自有司法活动以来不懈追求的永恒主题,是古往今来各国人民渴望实现的共同目标。司法的核心是公正,没有公正,司法就失去了赖以存在之基,失去了安身立命之本。在法治国家里,司法作为解决社会争议,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必然要对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司法是否公正也就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能否实现。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
效率在经济学上,一般认为,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既定水平的产出。具体而言,就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者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是效率概念的两个必要组成部分。司法活动在性质上有别于经济活动,但从现实角度看,司法活动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需要耗费社会资源,司法活动中可供耗费的社会资源就是司法资源,司法活动中耗费的社会资源就是司法成本,由于在一定时期内,国家和社会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司法活动就不得不考虑成本问题,从此意义上说,司法活动也是一种需要讲求效率的社会活动。所谓司法效率,是指在司法活动中,以最少的司法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司法收益,即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司法收益或者以同样多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司法收益。正如有学者指出,“司法效率是解决司法资源如何配置的问题,即司法效率的核心应当被理解为司法资源的节约或者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的程度。”随着社会法治化程度不断加深,社会对司法的需求越来越大,司法的效率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和制约司法活动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因素。
由此可见,“公正与效率”对于司法活动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和意义,应当是指导和约束法官行为的重要价值尺度。本条根据司法活动的本质规律,结合法官司法行为的实际情况,从公正与效率两个角度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
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是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重要行动指南,为此,法官应当:
1、在思想上正确理解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有人指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伴相随的、两位一体的概念,司法公正本身就含有对司法效率的要求,没有司法效率,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司法不公正,司法效率也无从说起。可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关系密切、相辅相成。一方面,司法效率的高低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有着很大影响。西方法谚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意思是说,没有效率或者低效率的公正算不上真正的公正。另一方面,司法的公正与否也是衡量司法效率高低的重要内容。不公正的司法本身就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不公正的司法也可能会导致上诉、申诉等,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浪费。需要注意,“公正与效率”作为有机联系的整体,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只是一个主题,而不是两个主题。另外,就司法的本质而言,公正是其最终的价值追求,效率是实现公正的手段和方式,两者的地位并不是完全并列的。
2、在实践中努力做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就是要求法官在司法工作中不仅要维护司法公正,还要注重提高司法效率,不仅要有崇高的公正精神,还要有科学的效率意识。法官必须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开展各项司法工作,并将维护公正与提高效率贯穿到自己的具体言行之中。法官在具体工作中,要以是否公正和是否有效率来检验自己的工作,约束自己的言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只要自己做到公正就可以了,有没有效率并不重要,因而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来回审理,不仅耽误了当事人的宝贵时间,也严重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也有的法官为了节省时间,从快处理,忽略了必要的司法程序,匆匆结案,不仅损害了程序公正,而且也会影响到实体公正和结果公正;表面上看,这样做似乎是很有效率的,但实际上是低效率的,因为程序不公正或者实体不公正的司法大大降低了司法的收益。因此,法官必须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做到公正,又保证效率,尽量以高效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司法结果,即要做到“有效率的公正”。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社会主义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要求法官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时,不能主观臆断,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根据,前一种事实属于客观事实的范围,是已经被具有证明力并合法的证据所确定的事实,后一种事实是在案件客观事实真相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中有关举证责任和法律原则推定的事实。以法律为准绳,要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既要遵循实体法,也要执行程序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法官办案的根本要求,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司法公正的内涵十分丰富,一般来说,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大方面。所谓实体公正,是指案件处理的结果要以查明的事实为根据,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公平与正义的必然要求。
司法公正的内涵十分丰富,一般来说,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大方面。所谓实体公正,是指案件处理的结果要以查明的事实为根据,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实体公正得到普遍重视,但由于个别法官业务水平较差或者被利益诱惑,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公也会出现。所谓程序公正,是指案件处理的过程、步骤和程序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来操作,不能随意减少或省略法定程序。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不少法官在思想上对程序公正的重视程度不够,认为程序可有可无,由此导致案件处理的程序不公比较严重。
除此之外,本《规范》在本款还专门明确地提出了形象公正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所谓形象公正,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要保持中立的形象,在语言和动作上不得表现出有所偏私或与一方当事人过于亲近,引起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中,形象问题往往被很多法官忽视,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法官比较细节性的行为举止并无规定,法官很容易因为形象不公而招致当事人埋怨,从而也造成很不好的社会影响甚至比较严重的后果。因此,法官在与当事人接触时,尤其要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注意做到形象公正。
(二)提高审判质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款是关于法官司法审判质量和效果的规定,既体现了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也包含着对司法效率的关注,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提高审判质量是每一个法官的工作职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则是衡量审判质量好坏的两大基本要素。只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才是高质量的审判,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的结果;只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才能确保司法收益的最大化,充分体现司法效率的要求。
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审判在法律上包括立法上和执法上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对法律效果好坏的评价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第三,对法律的发展是否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也就是积极地适用法律还是消极地适用法律;第四,对审判是否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指审判在社会生活中,在社会公众中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对社会效果好坏的评价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程度;第二,公众对审判的接受程度;第三,审判对公众的行为及社会价值导向产生的影响等。司法审判工作本身就是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法律效果自然是衡量法官司法审判质量的首要方面,因此,审判的法律效果能够得到广大法官的普遍认同和重视。相比较而言,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没有得到应有的认同和重视,不少法官对此还存在一些误解。
尽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存在差异,有不同侧重,但实际上,两者是统一的,社会效果本身就是法律效果的有机组成部分。强调社会效果,绝不是要随意违反法律规则,破坏法治,而是强调在法律推理和解释过程中要关注法律适用的现实效果和社会评价,关注对社会需要的满足。强调社会效果,就是要避免机械地固守法律的字面意义,防止僵化司法,但法官对社会效果的判断不能恣意专断、随心所欲,否则社会效果就很可能成为司法者玩弄法律的游戏,或者成为违背法律制造不公的借口。进一步说,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与当前我国社会经济条件密切相关的,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高度复杂化和极强的变动性,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政府职能迅速转变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的特殊历史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相对集中,社会价值和社会需求日益多元化和多样化,社会对法治的需求空前强烈,但整个社会的法治供给还与法治需求不相适应。因此,法院既要严格适用法律,又要在法律适用中反映社会时代的需求,适应社会条件的变化。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起来,强调法律适用中的社会价值考量,就成为我国当代司法的应有之义和显著标志。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只知道机械地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知道考虑社会后果,不仅不能解决纠纷,反而会激化或者增加矛盾,从而造成司法不公或者司法低效。因此,本款明确要求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既得重视法律效果,又须考虑社会效果,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
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法官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理论知识,也需要具有优良的政治素质和丰富的社会知识。在具体司法活动中,为了确保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法官应当:(1)以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秩序和连贯性”为基本价值;(2)特殊情况下要注意“司法个别化”;(3)坚持法律标准与政策考量相结合;(4)善于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甚至法律漏洞填补)等。
(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
本款的规定旨在要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循司法的及时性要求。所谓司法及时,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要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及时办案,及时结案。司法及时要求法官严格按照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及诉讼时限的要求办案,不能任意拖延。本款规定法官应当遵守诉讼期限、及时履行职责,这对减少诉讼时间、提高诉讼质量、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这是一种委托性规范,意在强调法官应当切实遵循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就是要求法官不得违反规定超越期限办理案件,或者是应当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案件。所谓“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主要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期限的规定。诉讼期限的制度设计是为了防止诉讼迟延和时间资源的浪费,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其诉讼成本,使纠纷能够尽快得以解决,对于提高诉讼效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由于长期以来不少法官只看重案件的结果,轻视案件办理所用时间的长短,对超审限的现实危害认识不足,因而对法定诉讼期限并没有严格遵守,导致不少案件的办理存在久拖不决、超越期限的低效现象,这样容易使当事人对司法失去信任,最终损害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有人曾指出超审限的危害:(1)超审限是违法行为,是法官不能按法定时限完成诉讼任务的表现;(2)超审限对党和国家,对法院的政治影响是极大的;(3)超审限对当事人、对社会、对国家都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4)超审限往往促使案件复杂,节外生枝,增加办案的难度,反而难于分清是非。实践也一再证明,案件久拖、久执不了不仅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就专门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全面、详细地规定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海事诉讼中从立案到庭审、再到执行等环节的各种期限,同时还专门规定了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法官违反期限规定的处分办法。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超审限问题高度重视,不断采取有力措施大力开展超审理期限案件的清理活动,各级人民法院也相继建立了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和超审理期限的定期通报制度以及相应诸如审理期限计算机跟踪中心的管理机构,以监督和检查承办案件的法官和合议庭是否遵守了案件审理期限制度。
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履行职责,不仅要求法官不能超期限办理案件,而且还要求法官尽可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尽快办结案件。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一审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如果法官完全可以在3个月内审结案件,他就应当花3个月时间结案,而不该拖到6个月才结案。这充分体现到了本《规范》对法官更为严格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司法及时性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司法为民、便民的精神实质。
如果说“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能够进行适当外部监督的话,那么,“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则更多要靠法官进行自我约束。因此,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应当具有强烈的时间观念和效率意识,而且还要具备高度的职业责任感和自律精神,这里应当注意,法官也不能因追求案件办理速度而降低案件办理质量,所以,法官应当在保持案件办理质量的情况下,尽可能提高办案速度,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尽快实现公平与正义。
(四)科学合理安排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现代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处理的案件日益增多,案件积压、排队现象司空见惯,很多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往往需要同时办理很多案件,在这些案件办理过程中会有许许多多的工作要做。这些工作如果安排不当就会影响案件办理速度、降低审判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本款明确规定法官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工作,目的就在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科学合理安排工作,要求法官在平时的司法工作中必须努力学习并善于运用统筹方法,不总结工作经验、熟练掌握工作技巧和方法,通过对具体工作的科学合理安排,提高办案效率。这一规定不仅要求法官在司法活动必须具有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而且还要求法官在实际工作中讲究科学方法,这也是本《规范》的一大特点。目前,在法院有不少办案能手,他们之所以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办结较多的案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他们在平时的办案活动中能够精心安排工作步骤,合理配置工作时间。
将节约司法资源写进本《规范》,成为约束法官言行的一项要求,意义重大。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资源日渐匮乏已成为社会共识。正如有人指出:人口众多,资源相对不足,环境承载力较弱,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可是,我国的资源能源利用率却很低,浪费严重。为此,胡锦涛总书记指出:能源资源问题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个重大战略问题,要建立资源节约型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社会。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要节约司法资源。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发展,社会对司法的需求与日俱增,司法资源的节约刻不容缓。节约司法资源,不仅需要科学的制度设计、合理的资源配置,也更需要每一个法官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节省司法活动所需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