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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1-04-01 14:14:20


    当前,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有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从执行工作的实践来看,执行和解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仅供商榷。

    一、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一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一方不履行,对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有选择权。建议以一定的形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后,可出具裁定确认其效力,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执行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

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虽然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任何行使权利的行为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都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以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如以“以物抵债”为例,作为执行和解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表面看来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也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执行法院必须全方位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债的“物”是否确系被执行人所有,产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的情节;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债务,特别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的和解是否会影响到其他债务的履行;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二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

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或查封或扣押。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有充分了解。

    三完善告知制度,促进执行公开

首先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复执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其次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再次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的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四适当引导,妥善解决争议

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法院没有促成执行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但执行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的作用不可忽视,特别是强制执行程序难以顺利开展或即使开展也无法取得较好效果的情况下,执行机构适当介入引导,有利于促成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化干戈为玉帛,但执行人员必须掌握一个“度”,不能给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违心和解。

    五在履行期限较长的执行和解中,应当履行义务一方提供担保,办理执行担保手续

    如信用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如物的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执行和解中如果有担保的,应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者权利人监管;需要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这样可以保证担保物不被流失,同时也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对担保物的执行。

责任编辑: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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