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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执行中的拍卖

  发布时间:2011-07-23 14:09:41


     法院拍卖仍是法院执行机关基于公权力依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规定的程序,就债务人的财产所为的拍卖。所以法院拍卖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其与私人的拍卖有很大差异:一是拍卖执行人不同;二是法院拍卖须以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依法开始强制执行程序为前提,并将债务人的财产依法查封后,才能实施拍卖,换言之,法院拍卖是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以强制执行为目的的一种变价方法。依我国强制执行程序来看,无执行申请及不依强制执行程序而为的法院执行拍卖是无法想象的。我们在实际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会遇到法院的拍卖和私人之拍卖并不分明的主观上的困惑,例如我们法院在执行一起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启动的拍卖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据不履行赔偿义务,并恶意逃避执行。现我院只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肇事车辆,对此车辆我院依法评估拍卖,同时依照法定程序多次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无果。但被执行人曾多次口头表示不放弃本案肇事车辆的相关拍卖权力。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当然的车辆所有人,口头上声明不放弃对本车的相关拍卖权力,对于本案中如何在拍卖程序中确定表的物的权属及谁为出卖人的问题上我们会产生一些模糊的认识。所以我们对于法院拍卖的性质,本人认为应从强制执行行为的特性及法院执行机关的特性来研究。

    法院是拍卖的出卖人,法院拍卖既然为强制执行行为的一部分,又是独立的公法行为,法院拍卖出卖人为谁的问题,自不能抛开公法关系上的理论而用私法上的买卖关系来探究。主张法院拍卖的出卖人为执行债务人的认为,如果以法院执行机关为出卖人,则拍卖的结果,法院并不丧失财产所有权,所以难以认为法院执行机关为出卖人。按拍卖的结果,执行机关是否丧失所有权或财产权,不能成为执行机关是否为出卖人的依据,决定拍卖的出卖人为谁的标准,是谁有变价权而非谁有所有权。有变价权的人,无论其变价权是出于担保物权的设定行为,还是出于法律的规定,纵然对执行拍卖物无所有权,也不影响其为出卖人的合法地位。只要有变价权,便能独立以自己的法律行为使他人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法院执行机关既因与执行当事人有公法上关系,得以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拍卖行为,其有宪法上的变价权自不言而喻,并自居为公法上的出卖人。不用以债权人的变价权和债务人的所有权为基础,能独立以自己的行为使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法院执行机关的变价权,只能从公法关系的角度才能理解,无法从私法关系的角度加以解释。主张法院的拍卖人为执行债务人或执行债权人的人,不从公法行为的立场观察执行机关在拍卖关系上的独立地位,却从私法行为的立场认定,执行机关是执行债权人或执行债务人的代理人。此种观察方法,不仅在理论上将法院拍卖与私人拍卖混为一谈,且将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概念不加区别。主张拍卖的出卖人为债权人者,如将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视为债权人的私人行为,其理尚未通。若称执行机关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其理论上就已经矛盾了。强制执行是为债权人的债权而进行的。反观我国学界的理论,一方面承认法院执行机关依强制执行法所为的拍卖是公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另一方面却从私法行为的立场,将法院执行机关视为债务人的代理人,认为债务人是拍卖的出卖人,理论上已生矛盾。所以既已承认拍卖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自应同时承认拍卖的出卖人为法院执行机关,不应再视执行当事人为出卖人。

    强制执行为公法行为。国家为解决私人纠纷,保护私权实现,制定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制度,不允许债权人自力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当债务人不为履行时,除有动产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物的情形下可直接拍卖担保物外,其他的通常必须先依诉讼程序或非诉讼程序依法取得执行根据。有执行根据后,才得依强制执行法申请法院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机关虽然因债权人的申请,并出于满足债权的目的而进行强制执行债务人而发生的强制执行关系,并非民法上的委托关系,而是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公法关系。法院执行机关既然基于公权力关系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其所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此种公权力具体表现在强制执行的主体,即为法院执行机关是查封人,有变价权及分配卖得价金的权利。法院执行机关的此种权利并非来自于执行债权人的授权,乃是国家机关基于统治权的作用而独立具有的权利,因此法院执行机关的行为,既不代表执行债权人的行为,也不代表执行债务人的行为,而是法院的独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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