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实现。权利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执行的力度,客观上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债权人举证的效果等因素。因此,债权不能通过强制执行得到实现乃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在我国当前商业信用水准较低、交易风险较大的社会背景下,更是如此。法院依据债权人请求实现之特定内容,穷尽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债权人也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尚有执行可能的证据,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执行不能的合理性依据可以从四个方面来阐述:其一,执行机械的职责在于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的本质是在因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而导致债权实现受阻的情况下,法院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而不是为债权实现提供的保证。与法院的执行义务相对应的是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不是债权本身;与债权本身相对应的只能是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因此,执行机械是否尽到了法定职责,不能以债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为衡量标准;只要执行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执行操作,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即使债权最终不能全部实现甚至完全没有实现,也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法定职责。其二,执行穷尽有利于诉讼资源的合理运用。应当说诉讼资源的总量是有限的,在“执行难”问题久解未决的背景下,执行力量和任务的矛盾突出,诉讼资源呈现出紧缺的状态。在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继续执行程序无助于债权的实现,因而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将节省下来的资源用于能够产生实际效果的案件执行中。其三,执行穷尽可以减轻法院面临的舆论压力,有利于执行工作获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从实践看,造成案件执行不能的原因并非执行机构执行不力,而此类案件执行程序久拖不结,必然导致未结案居高不下,容易引起公众对法院的不满。终结执行不能案件的执行程序,可以降低执行积案率,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这种不满。其四,执行穷尽可以增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的风险防范意识,促使他们通过自身努力,未雨绸缪,防止发生纠纷或者避免日后权利无法实现,同时也可以促使他们取得执行依据后,及时申请执行,以及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防止出现执行不能的局面。为避免债务人执行当时无履行能力,日后恢复履行能力,而裁定终结执行将使债权人永远丧失债权实现可能的弊端。
当然,执行穷尽不能成为法院规避法定执行职责的借口。未获执行或未获全部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的终结,必须以执行机构是否尽到了全部的职责为条件,也就是说,执行机构穷尽了各种执行手段、措施,如依申请采取了查封、冻结、扣押、拍卖等措施,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审计,而且整个执行过程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仍然不能避免执行不能局面的,才能终结执行程序。当然,对执行不能案件执行程序的终结,必须从严把关,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对于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此项权力的,必须严厉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