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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救济

  发布时间:2011-03-29 14:05:37


    我过现阶段执行救济制度比较健全,从而为保护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但是纵观整个执行救济制度及其实际可操作性还存在有待完善和发展的地方。下面本人就西方国家救济制度的特点加以解析,以图在其中对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有所借鉴和帮助。  

    西方国家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存在着两种执行救济方式:一是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其方法有提出执行异议等;二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其方法有提出异议之诉等。对于一些特殊事件中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比如参与分配中的对分配表的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等,在此就程序上和实体上执行救济方式的一般原理予以介绍。   1  . 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主要包括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在执行程序终止前,提请执行法院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执行行为。 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将造成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减少而可能危及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执行异议时,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提出执行异议。    凡执行机构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规定而实施执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变更或撤销其违法的执行行为。    抗告人不限于提起执行异议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裁定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也可提出抗告。   2.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案外人)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实体债权债务或者执行标的物存有争议,在执行程序终止前,请求执行法院解决该争议。其主要救济方式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由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本质上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的争议,所以对该争议的解决必须通过争讼程序予以解决。  3.其他救济方式    在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无法通过上述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请求救济,而实需救济时则需另辟救济方式或途径。 (1)优先受偿之诉。对于执行标的物拥有法定优先权(比如担保物权等)的债权人,在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执行时,可以利用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如果其他执行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此法定优先权有不同意见,拥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就可提起优先受偿之诉。此项诉讼如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为被告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视为共同被告。请求经释明后,法院应命令将卖得的价金提存。    (2)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执行债权人故意或过失利用强制执行加害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或者从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处摄取不当利益,即以合法手段实现非法目的,(3)请求国家损害赔偿。如果执行法院及其职务人员故意或过失违法执行,给执行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解析同时纵观我国现行救济制度可以发现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着诸多不足,首先,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以致于一方面对于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无从规制,另一方面不能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第三人在执行中的合法权益;其次,对于债务人的实体上执行救济没作丝毫规定;再次,在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方面,纵有案外人异议制度,其本身也存在着重大局限 。实际上,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是以裁定解决实体法争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主张实体权利。对此异议,执行员可依法裁定驳回,也可裁定中止执行。    以裁定解决实体债权的作法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首先执行机构的任务是执行法律文书,执行员只能就案外人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异议做出裁定,无权就案外人的实体主张做出裁判。其次,以裁定解决实体债权无异于剥夺了案外人的诉权,案外人无法通过辩论程序请求法院做出利己判决。实际上,是以一裁代替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以裁定解决实体债权并不是简化程序的有效途径。程序的简化须以不损害案外人利益为前提。总之,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着严重缺陷,不能给案外人提供充足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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