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指执行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或者通过债务的豁免,或者通过变通义务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形式来变通执行根据确认的实体权利。执行中的和解能够促使被执行人用积极的态度来偿还债务,也可以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的保障。同时,对减少纠纷、防止发生不稳定现象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和解协议作为执行当事人达成的处分执行根据确认的权利义务的契约,并不能对执行机构产生程序上的约束。执行法官所做的仅仅是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执行法官的职权也仅是就执行过程中程序性事项和与程序相关的实体事项具有裁判权。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所以,强制执行立法中,应当建立新的和解制度,在一定条件下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使之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从而改变滥用和解方式的现状。 而和解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其是否成立、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当事人抗辩权行使等等均属于实体问题,对该事项的判断,必须由审判法官基于司法权加以认定。但如果由执行法官处理程序性事项的一纸裁定就赋予了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即可以该协议代替原经过了严格的对审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而作出的法院判决,这不但是对审执分立原则的背弃,而且也是对审判权的漠视。
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当事人对自己私法上的实体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结果,其本身并不能产生强制执行法上的效果。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履行前,债权人不顾已存在的和解协议,又申请执行机构执行原执行根据,执行机构应当执行原执行根据,因为和解协议对执行机构不产生程序上效力。当然,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执行和解协议都对债权人不利,现实中债权人一般不会以债务人违约重新起诉,而会重新申请执行机构执行原执行根据。
现行和解制度完全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使之成为一种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稳定性的契约,必然造成和解的滥用。所以通过加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监控、严格规定执行和解的期限、加强合议庭对和解案件的审批等办法加强对执行和解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