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和既判力是两个十分重要的原则。从表面上看,它们似乎没有太大的关系,但实际上,在任何案件中它们都会发挥重要作用。
一、 举证责任原则和既判力原则是两项不同的诉讼原则。举证责任是一项证据原则,而既判力原则是一项判决原则。两者发挥作用的主要领域不同,一个是在判决领域,一个是在证据领域。但这种区分是初步的,实际上既判力原则也在证据领域发挥作用。
二、两者发挥作用的阶段不同。举证责任原则从诉讼开始就发挥作用了。此后,只要法庭审理和法庭辩论在进行,举证责任原则就一直发挥作用。一旦法庭辩论完毕,举证责任原则便完成了自己的使命。如果存在 二审的话,那么二审的法庭辩论结束才意味着那些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的使命的结束。
与此正好相反,既判力原则发挥作用的明显时刻始于第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的时刻。并在其后的审判过程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此,如果从时间上来进行划分,既判力原则发挥作用的时间要晚一些,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既判力原则不起作用。其实不然,只要案件提交到法院,既判力原则就注定要发挥作用。因为(1)法律规定了审判期限,案件必须在此期限内审结,不得任意拖延;即便允许延期审理的案件,最终也必须审结,也有最后的审理期限。(2)最后判决的审理期限决定了庭审期限。一般来说,庭审期限小于审理期限。即便在个别情况下,特别是在当庭宣判的情况下,庭审期限也不等于审理期限,只能小于审理期限。(3)庭审的最后期限决定了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只能小于庭审的最后期限。由于庭审期限包含举证期限和作出判决并予以宣告的期限,因此举证活动一结束,既判力原则就由隐性状态而变得显形的了。
作为民事诉讼的两 个重要原则,既判力原则与举证责任原则仍具有一些共同点。首先,既判力原则的时间范围与举证时限的范围通常是一致的。具体来说,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既判力原则的时间范围的基准时在辩论终结时之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应当被法庭采纳和考虑。法庭的判决只有在辩论终结时之前当事人所提交或出示的证据作为依据。而举证的时限的最后范围也是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其次,举证时限和既判力原则一样,都具有强制性和不可逆性。举证时限一旦超过,当事人即不得再行提交新的证据,即使提交,法庭也不再安排辩论或者予以采纳。因此,举证时限是对当事人的强制要求,也是对法官方面的强制要求。例如,在反复鉴定案件中,举证时限通常没有得到严格遵守。在法庭审理期间,法官往往屈从于当事人的申请鉴定的请求,一次不行,便来二次,甚至七八次。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一旦举证期限内结束法庭调查,必须制止反复鉴定的展开。在既判力方面,其强制性表现为,法院的判决只能依据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以前的证据,因而限制了法官做出判决时所能获取证据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