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年采用以物抵债,主要是针对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这是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确认,这种关系一经确认及具有法制性、强制性、和不可变更性。执行的法律意义就在于保证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彻底解决民事争议,及时稳定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是给付金钱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义务抵债,首先在形式上使得实际执行的标的与法律确认的标的不一致。一方便财务不能充当一般等价物;另一方面,物权的行使受诸多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因而,以物抵债引起的问题往往涉及诸多方面,执行中,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进行。
房屋抵债的执行中不要忽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的执行案件在执行时让当事人双方签定一个买卖房屋合同,然后凭合同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这看起来顺理成章,但也存在问题,因为这个合同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签订的,很难说它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的产物,此合同日后还会发生新的房屋纠纷引起新的争议。所以房屋抵债因把宅基地使用权及产权办理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可交有关单位进行估价,有关单位根据扣押财务的行情、质量等问题以及财务新旧度进行合理作价,作价后及时告知被执行人,如当事人之间对价格和质量问题提出争议,被执行人又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但是,查封扣押的目的不是直接将被查封或被扣押的财务交给申请人抵债,特别是在申请人不愿意接受的情况下,强行折抵债务,无论在实体规范还是程序规范上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强行用财务直接抵债不是法定的执行措施,不得强行折抵债务要申请人接受。
处理这类案件所值得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即实行以物抵债,使某些当事人有空可钻。一些滞销产品质量低劣产品通过执行这一法律程序堂而皇之的在社会上流通,还的作出一个合理的价格来。有些财务经过多次转手抵债几乎当成了等价物、代债务,对其他案件的执行造成新的困难。另外,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完全实现。用来抵债的财务包括那些陈旧残次的,无疑含有价值,执行时鉴定作价,是从商品价值角度考虑的,但使用价值又是价值的载体。被执行人自己原本所有的物品转移给申请人后,其使用价值就发生了变化,有的对申请人来说就是一堆废品。申请人在得到财务后推销变成价款过程中,需要交纳税款。对于那些原本是付出了货款或出借资金的权利人来说,得到的是一些几乎无用的物品,显然也就失去了执行的意义。再一方面强行以物抵债,难以理顺法律关系。为法律文书强制力的具体实施者的法院,由于本文前面所述的争议问题而处于被动境地;而是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本是权利人,结果成为被说服甚至被压服的一方,强行要其接受,这在程序上是本末倒置的。有时法院不得已自行直接推销扣押物,成了买卖关系的一方,矛盾亦很突出。
实践证明以物抵债引起的问题颇多,它既不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也不能作为变通办法加以提倡,他产生于执行难,但决不是解决执行难的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