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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附加刑之适用

  发布时间:2011-07-23 11:13:38


    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分为两大类,即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分别为管制、拘役、有期、无期和死刑;附加刑分别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在具体审判实践中,适用的附加刑主要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很少涉及到驱逐出境。但是,在具体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侧重主刑的适用,而忽视附加刑适用的倾向,导致对附加刑的理解及适用存在偏差和曲解,尤其是在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之一附加刑罚的问题上。

    一、附加刑的简要概述

    罚金

    罚金指的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它是一种金钱属性的刑罚方法。故罚金刑属于财产刑的范畴,它以强制要求犯罪人(自然人或单位)交纳金钱为内容。刑法第52条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这说明,科处罚金的多少与犯罪情节密切相关。

    罚金刑的适用非常广泛,既可以适用于法定刑(宣告刑)较轻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法定刑(宣告刑)较重的犯罪。罚金作为附加刑的一种,既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这需根据不同的犯罪种类以及犯罪情节来确定。按照我国现行刑罚体制来说,罚金主要适用于财产犯罪、经济犯罪、部分破坏社会秩序罪和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二)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指的是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使用方式和适用对象都比较广泛。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附加适用对象方面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独立适用的对象主要是一些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主刑的罪犯。因为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罪人身自由的情形。这也是贯彻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指的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条件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

    按照现行的刑罚体制,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以下几类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对所有的危害国家安全罪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严重的经济犯罪,对某些严重的经济犯罪可以没收财产;严重的财产犯罪;其他一些诸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贪污罪等,均有适用没收财产的法条规定。

    但是,在具体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侧重主刑的适用,而忽视附加刑适用的倾向,导致对附加刑的理解及适用存在偏差和曲解,尤其是在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罚的问题上。

    附加刑的理解和适用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对附加刑的概念及法律意义理解存在偏差

    在刑罚理论体系中,附加刑的“附加”这一概念有两个基本含义,一个是作为刑罚种类之一的概念,《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这里的附加概念是指相对于主刑而设立的另一类刑种,相对主刑罚来说,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附加刑包括:(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以上三类附加刑罚的特点就在于是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另一个是作为附加刑适用方法的概念,《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指附加刑适用方法的概念。

刑事审判实践中,人们往往侧重认识到附加刑其作为刑种的附加概念,而忽视了其适用方法的附加概念,有的甚至于误认为附加概念指的是附加刑的意思。在大量的判决文书中,应当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很多却没有出现“附加”,而是直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XX年”。

    对附加刑适用方法不能充分理解及欠缺相应的把握

    主刑又称基本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其特点在于,主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于其他刑罚方法适用;在一个判决中,只能出现一个主刑,不能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刑,这是刑法所不允许的。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其特点在于,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又可以单独适用,并且对一个犯罪可以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按照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附加刑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独立适用附加刑

   《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有关单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条文规定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均可说明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

    2、是作为附加刑与主刑并处

    《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及分则中关于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

    3、作为附加刑于主刑的附加适用。《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在上述三种附加刑的适用方法中,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适用方法只有“并处或单处”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除有独立适用和并处的方法,还有附加适用的方法,对于罚金和没收财产没有附加适用的规定。附加刑的三种适用方法在刑罚执行上是不同的。就执行时间来说:附加刑的独立适用,一般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判决内容;附加刑的并处,与主刑的执行同时开始执行;附加刑的附加适用,通常是指在主刑执行到一定阶段以后开始执行。《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例外情形就是《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相等,同时执行”。所以,在主刑判决同时适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中,如果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而不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就是指附加刑适用的并处,应与主刑同时开始执行。这样,在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往往就会提前执行完毕,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就不存在再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显然就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原义相违背。所以就要求司法审判人员充分认识到附加刑附加适用概念。

    应对方法和措施提高重视程度,强化认识。

    司法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要加强相关理论方面的学习,充分认识到附加刑的附加概念的深层次含义。

   (二)附加刑适用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的规定

    附加刑适用的三种方法,分别是独立适用、并处和附加适用,然而附加适用只适用于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这三种方法的适用,法律规定是不相同的。 具体附加刑罚的适用要严格遵循刑法有关刑罚适用的相关规定。

    适用附加刑的裁判表述应符合法律规范和语言逻辑要求

    附加刑的适用要合法律规范,裁判语言要合逻辑。这样才不会造成不必要的曲解或误解,更好地实现裁判的功能性效果。

责任编辑:w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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